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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十六、契約約定由承購戶取得屋頂平台專用權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,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關於「物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適用  
四十六、契約約定由承購戶取得屋頂平台專用權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,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關於「物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適用

系爭屋頂平台專用權為買賣標的物之一,與系爭房地同屬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,上訴人應擔保無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屋頂專用權主張任何權利。乃被上訴人原計劃在系爭屋頂平台設置之花園面積達十四.○八坪,因上訴人就該一部之給付不能,致被上訴人依約定可專有、專用之總面積,減少幾達百分之三十,瑕疵即難謂非重大,且有違被上訴人擬以系爭屋頂平台專用權,闢建空中花園而購置系爭房地之原訂契約目的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已履行其他給付義務,對其亦無利益,應屬有據。是上訴人既迄未能排除被上訴人行使屋頂平台專用權之障礙,而此項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,又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關於「物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適用,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,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,即無不合。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,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繳納房地產權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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